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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新标准实施,企业应该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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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7-18
  • 来源:中科检测
  GB 37822-2019《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于2020年7月1日起全面实施。
 
  《标准》对涉挥发性有机物生产服务单位的环境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明确提出,企业在VOCs物料储存、输送、使用、处置等环节实施全过程控制。
 
  根据生态环境部印发《2020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攻坚方案》要求,把挥发性有机物(VOCs)治理攻坚行动放在重要位置,作为打赢蓝天保卫战的关键举措。
 
  那么企业在依据《标准》处理相关挥发性有机物时,应注意避免什么误区?
 

  一、密封类

 
  ①存储和运输。VOCs物料未储存于密闭的容器、包装袋、储罐、储库、料仓中;VOCs物料运输时未采用密闭管道、容器、罐车。除了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的门窗及其他开口(孔)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②生产过程时。含VOCs产品以及有机聚合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未采用密闭设备或未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者未采取局部VOCs收集措施。VOCs质量占比小于10%的VOCs产品除外
 
  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配置类

 
  ①未配置处理设施或效率不达标。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时,未配置VOCs处理设施,或处理效率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②排气筒高度不规范。排气筒高度低于15m,或未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相对高度。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
 
  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运行类

 
  ①处理系统与生产工艺未同步运行。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未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
 
  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②排风罩风速不达标。废气收集系统采用外部排风罩(集气罩)时,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测量点,控制风速未达到0.3m/s,或未按行业相关规范具体规定执行的。
 
  ③输送管道未负压运行。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未在负压状态下运行,或处在正压状态时,泄漏检测值超过500μmol/mol,或有感官可察觉泄漏。
 
  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台账类

 
  未建立台账或保存期不足。未建立台账,未记录废气收集系统,VOCs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液pH值等关键运行参数。
 
  台账保存期少于3年。
 
  处罚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记录台账的;(二)台账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五、监测类

 
  监测点浓度超标。监测点浓度超过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限值。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监控点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6mg/m3,或任意一次浓度值>20mg/m3。
 
  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检修类

 
  泄漏控制不规范。对于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有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1、企业密封点数量超过2000个(含),但未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的;
 
  2、未按规定的频次、时间进行泄漏检测与修复的;
 
  3、现场随机抽查,在检测不超过100个密封点的情况下,发现有2个以上(不含)不在修复期内的密封点出现可见泄漏现象或超过泄漏认定浓度的。
 
  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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